发布时间:2024-12-05 23:37:15 来源: sp20241205
本报讯(记者 陶琛 通讯员 郭淑容)车辆在施救过程中发生事故受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自行拖车至修理店维修,事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已付的施救费和维修费,能否得到全额赔偿?近日,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认定原告增加施救成本,应酌情减少施救及维修费,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2624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吴系小王雇佣的司机。2023年6月,小吴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常宁路段因紧急制动导致车辆侧滑,车厢先后与一救援公司所有的施救车及一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推动两车刮擦了路侧护栏,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侧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小吴负全责。救援公司自行将受损的车辆送至耒阳市某汽配修理中心处修理,并支付施救、拖车及吊车费4800元及车辆维修费48480元。
另查明,小王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涉案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用于赔付案涉高速护栏的损失。小王与救援公司就车辆租赁费和案件受理费在庭审后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救援公司支付了协议款项1.3万元。
救援公司向保险公司全额索赔已支出的施救和维修费,保险公司以施救费为间接损失及车辆非在双方协商确定的维修机构维修而拒绝赔偿,故该救援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车辆施救(拖车、吊车)费有票据予以证实,但救援公司在未与赔偿义务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将发生在常宁市的事故车辆拖至耒阳市进行维修,增加了施救的成本,不符合就近处理原则,故酌定车辆施救(拖车、吊车)费为384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救援公司亦提交了票据、事故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予以证实,但事故车辆在未定损且未与赔偿义务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救援公司将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了零部件,故酌定车辆维修费为38784元。因救援公司与小王对车辆租赁费和案件受理费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小王已将该协议款项1.3万元给付救援公司,故对救援公司与小王达成的该调解协议内容,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624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的发生除造成人身损害外,也常会导致道路设施损坏、拖(吊)车、维修车辆、停运等财产损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侵权人除了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外,亦应对上述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当侵权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且财产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的,受损方有权就直接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
直接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物品及其有关设施损坏及现场施救、善后处理等费用。无论是施救费还是维修费的支出,应遵循公平、合理、诚信原则。施救要就近处理,避免增加不必要的施救费用;维修车辆亦应能修复的零部件则修复,不能修复的零部件再更换,避免修车过度,故受损方应尽可能在施救和维修车辆前向保险公司报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保施救和维修费全额赔偿。
间接财产损失是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可期待利益,它不是受害者现有财产的减少或者损毁,而是如果不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必然会获得的利益,包括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费。对于间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一般约定属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但因该费用为可预见性损失,故侵权人应对该间接损失予以赔偿。
(责编:梁秋坪、薄晨棣)